昆明市呈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3-07-20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0年9月28日昆明市呈贡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昆明市呈贡区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呈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呈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和严肃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六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履行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组织审查、备案归档等职责。

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按要求时限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做好废、改、立工作。

第二章 备案范围及程序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依据和听证、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报备。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职责、程序及标准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区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区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区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也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民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 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由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反馈报备机关。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应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应当登记受理,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90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建议人。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主动报备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报备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进行督促报备,对经督促仍不报备的机关,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征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逾期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也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可以约谈制定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及时进一步审查。审查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审查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督办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后,应当依照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督办意见或者审查意见的,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法规及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731日昆明市呈贡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